荷花女案件
① 誰有「荷花女」案件的判決書
(一)判令被告魏錫林在《今晚報》或其他報刊連續三天發表聲明,為死者吉文貞恢復名譽,向原告陳秀琴賠禮道歉;判令被告《今晚報》刊登原告所寫介紹吉文貞的生平文章,並在文前加編者按,對原告賠禮道歉。如二被告拒絕執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報刊刊登與上述內容相同或判決書主要內容的公告,其費用由二被告分擔。
(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陳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實際損失170餘元。至於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要求經濟賠償的數額,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業務研討會紀要提出的標准確定400元,總計約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責任大小分擔。
(三)判令被告魏錫林所著《荷花女》一書今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復印、出版發行。
(四)《今晚報》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錫林創作《荷花女》一書所得的榮譽獎證書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繳。
(五)關於作者魏錫林所得稿酬,一種意見是應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繳;另一種意見認為可以不管。我們傾向於後一種意見。
(六)訴訟費20元由二被告各負擔10元。
② 《民法總則》185條如何理解
楊立新:對民法總則草案規定第185條的看法
作者為楊立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是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特別強調了對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一、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及理論基礎
在《民法通則》制定的時候,關於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並沒有在考慮之中,這表現在《民法通則》沒有一個條文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甚至也沒有辦法引申出對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民法保護的意思。這不是在指責《民法通則》立法者缺乏遠見,而是在那個時候根本就沒有在社會實踐中出現這樣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規定了對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以後,除了對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保護之外,社會實踐還提出了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要求。這個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審理的一個被稱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錫林創作的小說《荷花女》,在天津《今晚報》上連載,描寫了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已故的藝名為「荷花女」的藝人吉文貞的藝術和生活經歷,其中虛構了吉文貞的戀愛經過以及被惡霸姦汙等情節,損害了死者的名譽。死者的母親和哥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名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社構成侵權責任。
此後這樣的案件不斷發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和遺骨等人格利益的,構成侵權責任,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死者的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全面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則。
毫無疑問,這樣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按照《民法總則》的立法思想,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同樣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對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採用胎兒出生以後視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護。對於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盡管其主體已經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體的身份享有民事權利,但是對於他們死後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適當保護,因而也還保留了部分民事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和已經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與設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樣。因此,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法律保護,在這一點上,應當與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都是一樣的,都是基於同樣的法理基礎。
二、對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別保護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毀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范。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桿,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據此,建議增加本條。
這里的英雄烈士應該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對英雄烈士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這並沒有超出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范圍,無論這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都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都是對私益的保護,而不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使本條文特別強調對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進行的保護,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揚善抑惡,但是仍然還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適用的是同樣的民法法理。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這一規定並不能認為是錯誤的規定,而是正確的規定。
三、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護並不否定對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民法總則》第185條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這樣一個特殊保護的規定,並不是說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護。相反,按照《民法總則》第4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後,他們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護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盡管在《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的條文中,並沒有規定對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內容,而且在《民法總則》的其他條文當中也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而僅僅規定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護的規范,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做出特殊的保護,因而否定了對其他自然人死後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原則。
這個問題其實在現實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仍然規定得相當清楚。我們在研究侵害魯迅的姓名權侵權案件中,就提出了一個鮮明的意見,由於魯迅的形象代表了中華民族的形象,因而對於魯迅死亡後的人格利益應當予以法律保護,但是在這樣的保護當中,與其他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是完全一樣的。只是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如果誹謗魯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將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後果:第一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沒有提起訴訟保護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追究侵害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這種侵害公共利益行為人的責任,要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都不在世,沒有直接保護魯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讓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事實上,這樣的經驗完全可以應用在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上。因此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基本原則應該是一樣的,都是予以平等保護,不能有歧視性的規定。只有在一個問題上例外,如果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負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國家機關就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制裁侵權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第185條的時候,也完全適用這樣的規則,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而對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護的結論來。
《民法總則草案》的第一次審議稿到第四次審議稿都沒有這個條文。這個條文是在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由於有的代表提出這樣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才提出來這樣的法律條文。可以說,《民法總則》第185條的這個條文設計的並不精巧,概括的問題也不全面,並不是一個含義精準、適用規則明確的民法規范。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這一條文僅僅強調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強調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從文字的表面上看,確實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時,對於確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其實只要具備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就具備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不在於還須具備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對這一條文必須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僅僅拘泥於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應當基於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規則,依據《民法總則》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作出全面、准確的解釋,才能夠正確表達《民法總則》以及第185條的基本精神。
引起《民法總則》要規定第180條的事實起因,實際上主要是基於對侵害狼牙山五壯士死者名譽的案件。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兩篇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在抗日戰爭中所表現的英勇抗敵的事跡和精神這一主要事實,沒有作出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斗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甚至是文革時期紅衛兵迫害宋學義的言論為主要證據,全然不顧基本歷史事實,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被告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跡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因此,被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名譽、榮譽的加害行為。案涉兩篇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傷害了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判決構成侵權。
對於這個案件的判決,在社會反應中是兩種不同的態度,有的認為,這個判決確實弘揚了社會正氣,保護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認為,既然對死者人格利益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語言,而是在探討歷史真實,並沒有違反表達自由的原則,也不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贊成這個案件的判決。
如果從學術探討的角度上來研究這個問題,對於一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法官可以有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同樣,對一個判決提出批評意見和贊同的意見,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達自由的范圍之內,受到法律的保護。把這樣一個問題上升到相當的高度,把它規定在《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一章,可能仍然會有不同意見的表達。至於對《民法總則》規定第185條的法理基礎如何進行探討,還需要進行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最起碼要貫徹民事主體人格平等的原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應當保護,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應當予以同等保護。
③ 臉部受傷,留下一個疤,能要求多少精神損害賠償
一、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精神損害。在確定其范圍時應從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權這兩個方面出發,而我國的立法也是依照以上兩方面對其加以確定。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一)自然人因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為人的尊嚴和價值。人格權就是指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不能分離的固有的人格利益,當其被法律確認為民事權利時,就是人格權。而人格權的保護有精神利益型(如賠禮道歉等),也有經濟利益型(如賠償財物等),通常我們對精神損害賠償中的賠償范圍都以《民法通則》中第120條中所規定的人格權為依據,在《解釋》中對人格權的保護作了較大的完善,從人格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上進行了全面的保護。《解釋》中第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象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表現為人格的社會屬性,而物質性人格權是它們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它一旦受到損害往往是難以補救的。例如生命的死亡和身體健康造成了殘疾等。雖然這方面的損害在以往的法規中也有所保護,如《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及一些行政上的法規等,都作了有關補償的規定,但這是比較特別的,都不帶有普遍性,況且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和現有的判例中也沒有對此明文寫出「賠償精神損害多少……」等,這確是一個令人感到比較尷尬的現象,而現實辦案中,人民群眾也反映較為強烈,原、被告雙方的矛盾也特別的尖銳,為達到「雙滿意」或避免當事人無謂的投訴,法官往往為此費盡口舌的作雙方當事人的解釋工作,但是死者的家屬都是忿忿不平的,這不知是司法界的悲哀還是作為法官的悲哀?另外在《解釋》中對人格權作了擴張,其將身體權作為一獨立的人格權利,從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權中單獨提取出來,使得一些在健康權中難以確定的侵害行為得以制裁,如強行紋身、偷剪法辮、強制抽血等等。這些均侵害他人身體權
(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
這一點是基於《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民事權益包括了公民的權利和利益,而公民的隱私應視作為公民的一項公民的合法權利。在以往是作為名譽權的一個內容來給予保護,但是隱私權對比名譽權而言確有其獨特的不可替代的一面,如婚姻法以及民訴法、刑訴法中也列出了涉及有關個人隱私、國家秘密、企業的商業秘密等案件不公開審理的規定。這就很明白的看出來,在法律上公民的隱私始終是在無形中給予了一定的保護,但這些保護是不周延的,只有明確地將隱私權納入民法的保護范圍,使它成為受法律保護的一種獨立的人格權才能使其得以充分的保護,隱私權和名譽權應該是並列的。那麼何為隱私權?如何才能確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呢?「隱私權」的概念至今在國內外的理論界仍有不少爭論,其中最早是美國的一些學者認為它是「不受旁人干涉、搞擾的權利」、「獨自一人享有的權利」…,而到了20世紀80年代,日本的學者將其說是「個人情報保密權」,其內涵是「保持作為人的尊嚴與作為獨立自主的人格來自由地形成自己的人生觀所必不可缺乏的東西」……。而我認為,要確定隱私權的概念,首先要了解何謂「隱私」,所謂「隱私」就是不願告人的或不願公開的個人的事。所以,我們可以將「隱私權」定義為:公民依法享有不願告人的或不願公開為他人得知的並客觀存在的個人信息情報的秘密人格權。若需確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這要從侵害方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並對他人進行里侵害,造成他人的精神或肉體上的痛苦等方面給予考慮。通常我們可以從侵害人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這方面給予衡量,如挖別人的祖墳、在他人婚宴進行中播放哀樂、在公共浴室私設微型錄像機進行偷拍(這在台灣省也曾出現這類案件)……等等有違公共道德的行為皆可認作其侵害他人權益,有違公序良俗的行為。
(三)特定的身份權利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我們的民事法律體系中, 身份權利其包含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這一種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通常表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如夫妻關系、母子關系、父子關系等等。而對這一種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關系造成嚴重傷害,同樣是一種精神傷害,其監護人有權對這種非法侵害提起訴訟,並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從單純的人格權利向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權利的延伸。
(四)對人格利益的延伸保護。
《民法通則》中稱,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死亡後,其主體資格就隨之消亡,所以他的人格權也就無載體了,但由於此人有其近親屬存於世上,對死者的人格要素對於在世的近親屬仍有一定的影響。這體現在其近親屬對死者的崇敬、懷念及敬仰等一系列的精神寄託,而對死者的聲譽、名聲等人格的詆毀,都對其在生的近親屬造成一定的痛苦,對這類特定的人造成侵害。例如在《荷花女》小說連載的侵權案中,作者對女主人公「荷花女」的某些描寫是對「荷花女」生前的名聲造成一定的毀壞,導致其在生的母親精神受到打擊,一病不起而住院治療。為此事,其母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判令侵權者魏錫林及《今晚報》敗訴。這就是典型的侵犯他人的人格利益並且對人格利益保護的一種延伸。因此,對死者的人格侵害實際上是對其仍生活著的近親屬的一種人格尊嚴及精神利益的侵害。這類案件判侵權方敗訴,實質上也是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的表現,這是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的。
(五)對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財產權利的保護。
通常,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而言,但在某些特定的物品,對於持有者具有特殊的意義,是持有者的一種精神寄託並賦予它人格的象徵意義。而由於侵權方的行為導致此物件的永遠滅失或損毀,這侵權人的行為也是對物品持有者在精神上的一種損害,例如:照像館不慎遺失顧客僅有的一張已逝世先人的遺照,令此人深受打擊,極為悲痛。這不能以財產的有形損害而論,倘若以照片的物質價值而賠償受害方一元幾角的話,這絕對是有悖公理的,所以當持有者對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法院應予受理,並對為此而在精神上受到傷害者給以適當的補償和撫慰,同時也給有過錯者予適當的懲戒。但我們在對其認定要從嚴掌握,慎重對待。
二、 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
財產損失的價值可以通過評估來實現,但精神損害卻難以量化,它是一種無形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僅是作為對被侵害方的一種撫慰性質,這就給這種賠償數額的確定帶來了一定的困難。而我國民法上對精神損害賠償是以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及金錢賠償兩種方式進行救濟。針對我國各地區的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對此我們應分別具體對待。我國現行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通常是根據以下因素加以確定:
第一,根椐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行為人的過錯程度我們要考慮其是主觀故意還是過失所造成的。行為人侵害他人主觀心態為故意的,一般會絞盡腦汁、不計後果地去追求,其手法上會十分惡劣,在這一種心態下所造成的侵害後果一般比過失心態所造成的侵害後果要嚴重。
第二,根椐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場合以不同的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後果也不同。在公共場合傳播和在私下場合傳播損害他人的人格權以及通過電台、報紙或以貼大字報等形式傳播損害他人的人格權所造成的侵害後果也不一樣。在這里我們要適當的考慮到時間、空間、領域等范圍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加以確定。
第三,根椐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侵害所造成被侵害人的損害程度也是賠償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因素。所謂的後果,不一定非要使被侵害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才算是一種後果,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對於精神損害,是明確地表明侵害行為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傷害,感受到痛苦,被侵害者理應受到法律的救濟。通常,在現實社會中,不同素質的人對於同一種侵害其反應和感受也有所不同。當然,我們不提倡把精神受損害方是否為社會名人作為損害後果的一個因素,盡管這是客觀的,但這提法把人分作貴賤兩等級是不對的。我們可認為社會名人名譽權受到侵害,其影響空間、范圍大大超過一般群眾名譽受侵害所造成的影響,對其所造成的損失(無形)也比一般群眾要大,高素質的人的恥辱感通常也比一般低素質的人更為強烈。我們對此給以相應的懲罰也可以盡可能地發揮其社會效果,凈化社會環境,警醒世人自覺遵守社會的公序良俗。
第四,根椐侵權人獲利情況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精神損害賠償是對被侵害方的一種補償、撫慰,也是對侵害方的一種經濟懲罰。如沒有這種懲罰性,那麼對於侵害方就失去了意義。例如侵權方以某一社會「名人」為目標,以其名義寫一影響較大的傳記,在社會上造成轟動並十分暢銷,可以想像其獲利是十分豐厚的,這傳記無論對此「名人」是褒是貶,都是對他的一種侵權。在這類訴訟中,倘若以一般的精神損害糾紛來處理,責令侵害方賠禮道歉或恢復名譽,而沒有針對侵害方獲利巨大這一情節判令其賠償巨額金錢的話,這一判決就失去其懲戒違法行為這一社會意義,而侵權方得不到應有的懲戒,那麼在巨大利益的驅使下,相信社會中此類人將會蜂起而仿效之,其後果將是十分惡劣的,而另一方面也違背了其立法本意。
第五,根椐侵權人承擔責任的能力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精神損害賠償既是支被侵害方的一種撫慰,也是對侵害方的一種懲罰和教育,我們應掌握好這一懲戒的尺度,才能達到以上的效果。我認為,對一些相對弱勢的公民在可能的情況下可予以適當的懲戒,即可達到懲罰和教育的目的,但對一些強勢群體,則可以加大懲戒力度。道理很簡單,你作為強勢群體,你享有了比他人多的社會資源,也享有了崇高的社會聲望與地位,你就必須或有義務更好地遵守社會規范,為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起到表率作用;你一旦侵害他人,你將受到的懲罰必須使你感受到的痛苦和對方的痛苦是一樣的,通俗的說就是罰得侵害方「肉疼」。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都是採用此方式,他們稱之為「懲罰性賠償」,美國的學者指出,為侵權行為而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的47%均為包含有懲罰性在內的精神損害賠償。其目的就是削弱侵權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重新作惡。從這里我們可以想像在西方國家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視,這也是一種「以人為本」,強調「人格權」的一種體現。所以在他們的國家中的社會上層人物是比較注意自己的言行的。而在我國,這方面的判例是十分罕見的,但我以為,對此也不妨給予借鑒。試想,一個身家千萬或更多的大款,他肆意的對他人的人格權進行踐踏、侵犯,給他人造成了極大的痛苦,我們難道僅僅判令他向受害方賠禮道歉、或者賠償幾十元、幾百元、或幾千元就過去了?我相信這種隔靴搔癢式的懲戒對於侵害方是起不到絲毫的懲戒、教育的作用的,反而讓他更加肆無忌憚的踐踏、藐視法律,實際上也是縱容他去作惡、繼續侵害他人。所以我們有理由認為,他既然有如此的社會地位,享有如此多的社會資源,如此高的社會威望;他就有義務去為這社會擔負起更多的義務和責任,這從某方面來說也是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強勢群體在社會上本來就是一強者,倘若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在這方面仍一律平等,那麼,弱勢群體的人格權就會極易受到強勢群體的侵害,因為法律對他們的懲戒是如此的蒼白無力,這本身就是一種不平等!人格在社會中是平等的,決不允許某人有權有勢則可肆意踐踏他人的人格權,法律也有必要加強對弱者的保護力度,這也是現代社會立法的價值取向。在此有人會說,同一人受到不同的「群體」的侵害會有不同的金錢賠償,這就要看「運氣」了。持這種觀點的人他是走向了純粹的「獲利」心態而忽視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本質,其本質是懲罰和教育侵權方而讓受侵害方得到精神和物質的撫慰、補償。從宏觀上說,國家立法的本質就是化解社會矛盾,使社會各階層更加和諧。倘若我們不考慮實際情況而作出不符合當事人賠償能力的判決,這將會使這一判決無法實施,這既不能對被侵害人作出補償,或者即使實施了判決也失去了對侵害方的懲罰和教育意義,從而使法院的判決喪失了其應有的社會效果和意義。
第六,根椐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這主要是考慮到社會因素,我國地域寬廣,民族眾多,歷史悠久且經濟發展極不平衡。在貧困地區支付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就可以彌補被害方的精神創傷,也對侵害方起了懲罰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經濟十分發達的地區卻必須支付數倍或十多倍的金額,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所以我們要針對不同的地區作一綜合的考慮,以尋求最佳的平衡點。
三、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與其他法律、法規的相互協調及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法學界有人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僅是程序不同,在實體上不應有什麼差別。刑法作為一個公法,它是針對社會上的犯罪行為進行打擊,是不以個人的意願而變更的;民法作為一個私法,它在這方面所體現的是對公民人格利益的保護,是使被害從經濟上得到經濟賠償並在精神上得到撫慰。其中對犯罪分子的懲罰與給予被侵害方一定的經濟補償的撫慰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刑事犯罪分子一經判定罪名成立就必須受到刑法的制裁,這是不由被侵害方表示是否放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而是否實施的;但倘若涉及到人格權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是由被侵害人的提起訴訟為前提的,是否放棄全由被侵害方決定,國家不應剝奪他的這項權利。另外,刑法刑法第36條及刑訴法第77條中所規定的附帶民事賠償中的賠償也無明確規定已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內,而依照《解釋》的規定,侵害他人人生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精神賠償責任。同時《解釋》第12條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份子進行判刑令其坐牢,懲罰了犯罪份子,這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這種撫慰與民法中的撫慰性質也是一樣的,而刑法第36條及刑訴法第77條中所規定的附帶民事賠償中的賠償經濟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所以就無須另行在精神損害上給予賠償,倘若對所有被侵害人都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對以後的操作和執行也是比較困難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另外,最高院法釋[2000]47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的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針對以上爭論,在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針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請示也給予了批復,明確了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並通過法釋「2002」17號公告予以公布。因此,這些爭論可暫告一段落。
(二)關於國家侵權賠償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獲得賠償。對於以上的規定,多存在於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中,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產生的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是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倘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活動中因執行職務而導致他人精神受到侵害,只要符合有關的法定侵權構成要件,也可以根椐《解釋》的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能否成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主體問題。
精神損害是一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而從精神上、肉體上感到痛苦。但是,倘若一個人受傷害而成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從醫學角度上講,他是不可能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受到什麼的精神損害。但是,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而失去了這一種感知能力,不能體驗人生中的喜、怒、哀、樂,其雖生存,但卻喪失了這一人生的意義;雖然他無法感知,直觀上是不存在積極精神上的損害,但是這一種侵害實際上是一種消極的精神損害。這一種損害是值得全社會的深切同情和道義上的扶助,也理應得到法律上的救濟。雖然法律及《解釋》中無明文對此加以規定,但他作為一個人,是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只不過其需要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
綜上所述, 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在我國是一項比較新的課題,但也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十分關心的問題,而我國對此項的立法起步較晚。客觀的說,我們還不能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們只能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進行立法,這需要從我國民的綜合素質和具體情況來進行研究,切不可盲目的照搬,對此,我們應秉承一種「揚棄」的態度。我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我國大力提倡法制的情況下,不久的將來,我國的法律體系將是世界上最為完善和先進的體系之一。
參考文獻: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的法釋(2001)7號文《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張忻如:《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等訴山西晨光實業公司等發布虛假廣告侵犯名譽權案》、《人民法院案例選》1996年第4期。
④ 誰知道荷花女案件的經過
吉文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一個曲藝之家,自幼隨父學藝演唱,從1940年起在天津登台演出,曾紅極一時,1944年病故。
1985年起,魏錫林擬以吉文貞為原型人物創作小說。創作中,魏錫林曾幾次尋訪了陳秀琴(吉文貞之母)、吉文利(吉文貞之弟),了解吉文貞生平及其從藝情況,並索要了其生前照片。1987年初,這部由魏錫林自行創作,總計約11萬字的小說《荷花女》完稿,並被投稿於《今晚報》。
《今晚報》副刊自1987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2日對小說配插圖進行連載,每日一篇,共計56篇。小說在內容中使用了吉文貞的真實姓名和藝名,內容除部分寫實外,還虛構了部分有關生活作風、道德品質的情節。
在小說連載過程中,陳秀琴及其親屬以小說損害了吉文貞的名譽為由,先後兩次找到報社要求停載。《今晚報》社以報紙要對廣大讀者負責為由拒絕,並在同年8月召開的小說筆會上授予該小說榮譽獎。
1987年6月,陳秀琴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魏錫林未經其同意在創作發表的小說《荷花女》中故意歪曲並捏造事實,侵害了已故藝人吉文貞和自己的名譽權,《今晚報》未盡審查義務致使損害擴大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償損失。
魏錫林認為,小說《荷花女》雖然虛構了部分情節,但並沒有降低「荷花女」本人形象,反而使其形象得到了提高;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陳秀琴不是正當原告,無權起訴,並提起反訴。《今晚報》社認為,報社按照「文責自負」的原則,不負有核實文學作品內容是否真實的義務。
天津中院在近兩年的審理期間,走訪了天津曲藝團、中國作家協會權益保障委員會等地,查證了當年鄰居、作家、曲藝演員、觀眾等17個證人,參照文化部頒發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作者死亡後,其署名等權利受到侵犯時,
由作者的合法繼承人保護其不受侵犯」的規定精神,認定公民死亡後,雖然喪失了權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名譽權利仍受法律保護。損害死者名譽的同時,也會使其在世親屬的名譽受到損害。
因此公民死亡後,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時,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親屬有權提起訴訟,故「荷花女」之母陳秀琴有權提起訴訟。魏錫林所著《荷花女》體裁雖為小說,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貞和陳秀琴的真實姓名,
其中虛構了有損吉文貞和陳秀琴名譽的一些情節,其行為侵害了吉文貞和陳秀琴的名譽權,應承擔民事責任;《今晚報》社對使用真實姓名的小說《荷花女》未作認真審查即予登載,致使損害吉文貞和陳秀琴名譽的不良影響擴散,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結果
天津中院判令,魏錫林和《今晚報》社分別在《今晚報》上連續三天刊登道歉聲明,為吉文貞、陳秀琴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各賠償陳秀琴400元。同時魏錫林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說《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復印、出版發行。
《今晚報》社、魏錫林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高院在認定天津中院判決合法的基礎上,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參考資料來源:人名法院報-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 名譽權糾紛案
⑤ 在搞一個人格權訪問課題研究,哪能找到一些權威的法律案例。
人格權十大經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薔薇花」案。1987
入選理由:最早發生的媒體誹謗名譽權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報發表了長篇通訊《薔薇怨》,《人民日報》予以轉載,對某縣農機公司統計員王某某與單位領導的不正之風斗爭的事跡作了報道。嗣後,女作家劉某到該縣體驗生活,根據一些人的反映,認為《薔薇怨》的內容失實,以「為正視聽,換回《薔薇怨》給某縣帶來的嚴重困難」為寫作目的,撰寫了「紀實小說」《特號產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實姓名,聲稱「要展覽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對話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瘋狗」、「政治騙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產的特號產品」、「一貫的惡霸」、「小辣椒」、「專門的營私者」、「南方怪味雞」和「打鬥演員」等語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該文在《女子文學》、《法制文學選刊》、《江河文學》和《文匯月刊》4個刊物發表,發行64。9萬冊。王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和發表這篇作品的刊物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這個案件是《民法通則》實施後最早發生的一件極有影響的侵害名譽權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於: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學作品的侵權問題,寫作小說會不會侵害人格權。案例的回答是,文學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來侮辱誹謗他人的,都能構成侵權的行為方式。第二,在事實基本真實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語言,是不是構成侵權責任。案例的回答是,無論是紀實性的文章還是評論的文章,事實不真實,當然構成侵權;事實真實但使用了侮辱、誹謗的語言,使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也構成侵權。第三,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究竟應當怎樣認定。法律並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尋死覓活的後果才是精神損害事實,才能夠構成侵權責任的損害事實要件,而是侮辱、誹謗的言辭已經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為造成了侵權的損害事實。因此,這個案例是非常經典的,在人格權法的發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經理隱私被宣揚並加以批判」案。1987
入選理由:最早的隱私權受到侵害被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擔任某供銷公司的副經理,原告洪某系該公司經理、黨支部書記。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夠默契,曲某對洪某有成見。一次洪某外出,忘記將辦公桌的抽屜鎖好,曲某趁機翻看,見有洪某的一本日記,便擅自翻閱,發現洪某在日記中記載她對初戀男友的傾心、懷念、思戀的感情,自我傾訴對該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該男友比作渥倫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寧,感到自己陷入苦悶而無力解脫。曲某見此如獲至寶,將相關的內容摘記下來,組織成了證明洪某道德敗壞、生活作風不端正的材料,復印數份,寄送組織、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又召開公司職工大會,在會上宣讀了洪某日記中的部分內容,並加以誇張、歪曲的解釋。洪某回到單位後,職工對其疏遠躲避,有關領導又找其談話,洪某方知內情。她為維護自己的隱私權和名譽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法院認為曲某的行為構成侵權,支持了原告的訴訟主張。
「點評」《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隱私權,因此隱私權究竟是不是一個人格權,受到很多人的質疑。在實踐中,隱私權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斷發生,需要對受害人予以法律保護。最高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中確定,對隱私權採取間接保護方式進行保護,即侵害隱私權使受害人的名譽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譽權的法律規定處理。本案就是最為典型的一個。事實證明,對於隱私權的間接保護方式雖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沒有確立對隱私權直接保護的制度,就無法全面、完善地保護隱私權。盡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對隱私利益採取直接保護方式的司法解釋,但是,僅僅承認隱私權是一個人格利益而不是權利,顯然是不對的。可
以說,隱私權是最近十幾年來普及最為廣泛的人格權概念之一,社會的文明進步要求完善對隱私權的立法和法律保護措施。同時,這個案件也提出來一個問題,就是沒有法律規定的人格權難道就不是人格權嗎?主張「人格權法定」的意見,受到嚴峻的質疑。
三、「荷花女」案。1988
入選理由:最早發生並由此做出對死者名譽利益予以保護司法解釋的案件
「案情」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雲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後於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後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並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並索要照片,隨後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11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女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後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並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願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後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姦汙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後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後,作者未徵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於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並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後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後,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點評」《民法通則》規定了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但是沒有規定死者的名譽利益是不是要保護以及怎樣保護的問題。這個案件是第一次提出這個問題,需要理論和實踐的解決。對於這個案件的討論和關注程度是極為廣泛的,不僅在學術上和司法實踐上有重大影響,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釋,對於死者的名譽利益應當予以保護,其近親屬有權提起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訴訟請求。因而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論研究上都產生了重大影響。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護已經寫進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權法編,再也不是爭論的問題了。在這個問題上,這個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記的,它的光輝永存。
四、「人體畫展覽風波」案。1988
入選理由:最為轟動、拖延時間最長的侵害肖像權案件
「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術學院模特工。在招聘的時候,美術學院和模特工約定按照《招聘簡章》處理聘用事宜。該美術學院招聘模特工簡章規定,模特工用於課堂教學、寫生,對模特工的工作情況予以保密。校方使用模特工規則規定:教學使用模特工,由任課教師填寫模特訂單,經系主任批准;教師創作,也應先填訂單經系主任批准。承包創作任務的單位所用模特工,須在訂單上註明,在任務結算時從稿費中償還模特費。按照上述規定,三位模特工為美術學院提供服務。1988年舉行全國首屆人體油畫大展,規模空前,中國美術館門前觀賞的人排成長龍。油畫作者未經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將以三名模特工為模特創作的人體畫也予以公開展覽,作者和美術學院獲得若干展出的收益。原告以被告違背原來商定的協議為由,認為公開展示其人體作品侵害其肖像權,請求法院予以保護。直到90年代末,這個案件才審判終結,判決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點評」這個案例的典型意義並不特別重大,但是它的影響極大。在當時,舉辦第一屆人體油畫展覽是一件轟動的事,再加上出現了肖像權糾紛案,造成了極大的影響。因此,它對普及人格權法律知識是極為重要的。之所以將這個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審理終結,就是為了要「冷處理」。在這個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模特肖像權保護的特殊性。對於模特的肖像權應當進行保護,但是由於提供模特創作作品的特殊性,對其肖像權的保護是應當
有特殊規定的。我們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專家建議稿時,起草了一個條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為人體模特的約定,視為放棄以其人體形象創作的作品的肖像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樣規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為人體模特的約定,就准許對方以其人體創作作品,如果既准許其以其人體創作作品,又不準許將創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賣,主張這些作品的肖像權,那麼提供人體模特創作就沒有意義。至於本案之所以認為構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權,是因為雙方約定了對模特身份的保密條款。如果不是這樣約定,不應當認為構成侵權。另外一點,對一個民事爭議的案件,長達十年才予以處理,顯然看出「長官意志」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干預作用。這不符合司法規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1990
入選理由:肖像權受到侵害而沒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瞼重症肌無力症,於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診治。應經治醫生請求,朱的家長提供了朱患病症狀的照片。後醫生陳某接受了朱的治療資料,接手為朱治療,基本治癒。朱的家長按照醫生的請求又提供朱治癒後的照片一張,交陳某作為醫學資料保存。陳某總結自己幾十年的治療經驗,撰寫了《重症肌無力症的中醫診治和調養》一書,自費出版。後來,陳某在該防治所開設業余專家門診,專治此症,從中提取50%的掛號費。1989年,陳某撰寫稿件,由某科技報社的編輯加工修改,在該報公開發表,介紹該病症的症狀及陳的治療效果,介紹陳的坐診時間和著作,並擅自配發了朱治療前後的兩張照片。朱某認為陳某與科技報社發表該文時使用其肖像,未經自己同意,具有營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宣傳醫療知識對社會有利,該行為不構成侵權,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的兩個被告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兩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也侵害了原告的隱私權,給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很嚴重的。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提到了兩個問題:第一,《民法通則》第100條中規定的「營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件。肯定者說既然是法律的規定就應當是構成要件,否定者說這只是一種表述而不是規定侵權責任。討論的主導意見是後者。第二,宣傳醫療成果是不是就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正當抗辯事由。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隱私,是構成合法抗辯的,但是,這種宣傳醫療成果能夠達到這樣的程度嗎?一方面,肖像權和隱私權都是人的絕對權,除非需要犧牲人格權的那個公共利益特別重大,但本案並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紹醫療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對權利人本人進行保護,不使權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犧牲。盡管本案的判決不盡如人意,但是在這些方面具有極為重要的典型意義。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製作標本」案。1992
入選理由:第一例屍體受到侵害起訴得到判決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楊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親武甲因患病住進被告某軍區總醫院治療,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敗血症、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對武甲進行治療期間,曾會同醫學院的專家對病情進行會診,兩院的專家對武甲病情的診斷存在分歧意見。在此期間,武甲的病情迅速惡化。武甲死後,原告懷疑被告的診斷、治療有誤,要求被告在有外醫院專家參加並有武乙在場的情況下,對武甲的屍體進行解剖檢驗,以查明死因。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附加條件」未給予明確答復,在武甲死亡的當天,在沒有辦理完備屍檢手續的情況下,由本院醫務人員對武甲屍體進行解剖檢驗,並取出心、肝、肺等臟器留作標本以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甲屍體被解剖後非常不滿,在找被告解決問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1992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反訴原告損害其名譽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點評」這個案例並不是第一件請求對屍體進行保護的案件,在此之前河北省也發生了
一件類似的案件,法院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自然人死亡之後,其屍體究竟是不是要予以保護,在此之前一直是存在爭論的問題。受理本案的法院根據法理,認為人的屍體不受法律保護是不符合情理和習慣的,因此直接做出判決,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一個成功的判決。但是究竟基於什麼理由對死者的屍體進行保護,則有不同主張。有的認為人死亡之後遺留的屍體是所有權的客體,由其近親屬享有這個權利。這個理論是不對的。我提出了一個身體權延伸保護的理論,是說自然人死亡之後,其生前享有的身體權就成為了身體利益,體現在屍體上面,由其近親屬予以保護。當然也有其他的理論。總而言之,從這個案例之後,我國司法實踐就開始了對屍體的法律保護,這個案件的功績就是奠定了這種保護的基礎。此外,這個案例對於認定身體權是不是一個獨立的人格權,也有重要的意義,因為《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生命健康權的概念,其中是不是包括身體權,理論上有爭論。既然死者的屍體是身體權的延伸,那麼身體權也就是當然的。
七、「疑似精神病予以強制治療」案。1991
入選理由:引發人身自由是不是具體人格權討論的典型案件
「案情」在「文革」中,某礦務局礦工醫院醫生張某經常發表一些評價林彪、江青等的「另類」言論,該院領導認為其精神不正常,依據精神病院個別醫生出具的為精神分裂症的「門診印象」和「初步診斷」,經研究決定不允許張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這樣,張某可能會被定為「惡攻」罪而被判刑罰),工資照發。「撥亂反正」之後,新的院領導決定對張某按照病休待遇開工資,張某認為是領導決定自己不上班並且工資照發的,如果扣工資,就堅持恢復上班工作。院領導認為張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並下發文件認定張不具備自主行為能力,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行使了法院的權力)。張某不服。該院在未經張某本人及其家屬同意的情況下,派人強行將張用汽車送到精神病醫院強制住院治療38天。醫院的結論為:「病員自住本院一月余,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故未給予抗精神病葯物治療。」張某以侵害自由權和名譽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認定侵權責任;對於侵害自由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點評」這個案例是全國第一例關於侵害人身自由權的案件。但是,法院認為人身自由權在《民法通則》上沒有規定為人格權,因此不能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權認定侵權行為,因而定為侵害名譽權的性質審結本案。這個案件尖銳地提出一個問題——「人格權法定否定說」的意見,就是人格權不能實行法定,民法對於人格權的規定僅僅是列舉式的,並且要規定一般人格權作為總的概括,以免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那些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由於法無明文而不能得到保護。但是很多司法人員都固守權利法定的原則,認為沒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就不是權利,人格權同樣如此。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可惜的是,在民法草案人格權法編中,對人身自由規定為一般人格權的內容,而不是規定為具體人格權。此外,還有一個說法,就是人身自由是《憲法》規定的權利,因而是公權利,不能用民法保護。這也是一個荒謬的觀點。凡是法律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都需要民法的保護。對此,民法草案的人格權法編已經有了類似的規定條文了,解決了這個問題。
八、「女青年超市遭搜身」案。 1992
入選理由:引發了一般人格權及其保護的討論並最終立法的案件
「案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購物,當二人購物後離開該市場時,超市保安人員追出將二人攔住,責問二人有沒有拿超市的東西沒有付款。二人如實告知已經付清貨款,但是保安人員仍不相信,將二人帶到收銀台,告知其店方規定有權查閱顧客攜帶的東西。王某生氣地讓他們檢查,保安人員還是不相信,將二人帶到辦公室盤問,並摘下帽子、解開衣服、打開手袋進行檢查,逼得兩名女青年傷心落淚。直到最後沒有搜查出任何東西之後,店方才對二人道歉並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譽受到
損害,精神受到強烈刺激,造成嚴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訴。經過法庭調解,超市承認錯誤,賠償二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訴。
「點評」本案是以侵害名譽權起訴,但是它所涉及的並不僅僅是名譽權的保護問題,而是涉及人格尊嚴的問題,對一般人格權的承認和保護問題。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各國立法一般都將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的代名詞,立法規定了人格尊嚴就等於規定了一般人格權。我國《憲法》對人格尊嚴是作了規定的,但是在《民法通則》中卻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的條文當中,忽略了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地位和作用。在這個案件發生時,立法機關正在起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專家們認為,這種行為所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權,就是人格尊嚴。在民法上,如果不確立一般人格權的地位,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就無法完善保護。正是基於這樣的思想,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第43條規定了對消費者人格尊嚴的保護,確立了一般人格權的地位。現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權法編的第2條對此明文加以規定,就是這個案件在人格權法發展中的最重要的功績。
九、「幼女被姦淫墮胎索賠」案。1994
入選理由:最早提出性自主權受到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
「案情」史某為13周歲幼女,1994年7月21日被罪犯劉某姦淫,致其懷孕、墮胎以及治療等支出費用1300餘元。經公安機關偵查破案後,劉某被法院以姦淫幼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訴訟中,史某的父親以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刑事被告人對侵害性自主權(當時叫做貞操權)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予以賠償,法庭沒有準許。後史父又向法院民庭起訴,列劉某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擔侵害性自主權的民事責任。
「點評」這是最早發生、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侵害性自主權的案件。但是這個案件的影響不夠大。影響最大的同類案件,是2001年發生的王某被**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案,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二審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性自主權及其保護的問題上,立法和司法都存在偏見。性自主權就是指主體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權利,對此,刑法和行政法都有規定,但是在民法上就是不保護。現實的結果就是,在這些偏見面前,本案的受害人以及王某這位受害人,以及許許多多的同樣的受害人,權利受到侵害就是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民法草案也還是沒有接受這樣的意見,不知這個問題的解決究竟要到什麼時候才會有結果。
十、「胎兒受到損害索賠」案。 2001
入選理由:第一次提出胎兒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保護的案件
「案情」女市民賈某懷有4個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車公司戚某駕駛的奧拓車出行。在行駛過程中,計程車將正在前方右側車道修車的黃某、張某撞傷,坐在計程車內副駕駛座的賈某同時被撞傷,右額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顱內血腫。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司機戚天明及黃某、張某均違反有關交通法規規定,負事故同等責任。賈某認為,出了車禍後,自己吃了那麼多葯,肯定會對胎兒的健康有影響。某中級法院法庭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鑒定認為,賈某屬十級傷殘,其受傷後服用的復方磺胺異惡唑等葯物對胎兒的生長發育有一定影響,但由於缺乏具體的用葯量及用葯方法、時間,加之人的個體差異等,對胎兒的生長發育的具體影響尚無法確定。由於賈某住院後司機戚某等三人拒付醫療費,賈不得不出院。賈某在生下小孩後,與對方多次協商無效後,向法院起訴,請求三名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補助費及對胎兒的傷害費等,共計20萬元。
「點評」對於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並不是一個理論上的新問題,也不是一個試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個已經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國民法基本上都是有規定的。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於在實踐中第一次提出了這個問題,正式提起了訴訟程序。對於胎兒的人格利益的保護規則是:第一,胎兒在母體中受到損害,在其出生之後損害確定之時,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第二,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出生時就是死體的,損害的是母親的身體或者健康,由母親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保護人格權的一個重要方面,這三個基本規則也是極為重要的保護措施,在民法人格權法編中必須規定,不然只規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不保護自然人出生前這個時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不平衡,同時對人格利益的保護也不均衡。至於本案,由於胎兒出生之後是不是已經受到了損害,尚沒有得到證實,因此還無法確定賠償的問題。
⑥ 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區別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名譽權的權利主體是所有的民事主體,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享有名譽權,具有普遍性。而榮譽權的主體則不是所有的民事主體,而是依據是否獲得榮譽的事實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有的則不享有,它具有專屬性。第二,取得和喪失權利的方式不同。公民自從出生時起、法人自其成立時起就開始對自己的名譽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權利,而榮譽權並不是公民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權利,而必須是有了突出貢獻被有關組織授予某種稱號以後才能產生的一項權利。如果公民的榮譽稱號被合法取消或剝奪,其榮譽權也就喪失了,但名譽權不會喪失。需要說明的是,公民的名譽權和榮譽權並不一定隨著公民的死亡而必然喪失。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死者名譽權是可以得到保護的。最先提出此要求的是天津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她於1987年起訴小說《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說的《今晚報》損害其女兒的名譽權,法院的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肯定性回答。近幾年來,這方面的案件不斷出現,不久前由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的楊子榮名譽權案也是如此,楊子榮的養子楊克武因電視劇《林海雪原》起訴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話劇團,認為被告在電視劇中虛構了不少情節,嚴重侵犯了英雄楊子榮的名譽權。3月15日,法院裁定駁回了楊克武的訴求,原因並不是法律不保護死者的名譽權,而是因為法院認定楊克武與楊子榮的收養關系不成立,不是適格的原告。第三,侵權方式不同。侵害名譽權是以侮辱、誹謗、報道失實、公布他人隱私等行為損害他人名譽,侵害榮譽權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具體而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方式主要體現為誹謗、侮辱、新聞報道失實。例如,去年,歌手韋唯為《韋唯的燃情歲月》一文起訴一家畫報社及作者王學仁侵犯名譽權,原因主要是某畫報未經同意連載了名為《韋唯的燃情歲月》的文章,文章內容主要描述她個人情感生活方面不願讓人知曉的情況等。如果批評文章反映的問題雖然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或者基本內容失實的,都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學作品使用素材不當也有可能構成此類侵權。創作文學作品時,故意用小說等文學作品侵害他人名譽權的,為誹謗。作者使用素材不當,損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譽權的,構成侵害名譽權。
⑦ 急求一個關於名譽權或榮譽權的案例,政治課演講用!!
荷花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