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花女案件
① 谁有“荷花女”案件的判决书
(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② 《民法总则》185条如何理解
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
作者为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及理论基础
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这表现在《民法通则》没有一个条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甚至也没有办法引申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意思。这不是在指责《民法通则》立法者缺乏远见,而是在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在社会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以后,除了对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之外,社会实践还提出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这个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个被称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锡林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在天津《今晚报》上连载,描写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已故的艺名为“荷花女”的艺人吉文贞的艺术和生活经历,其中虚构了吉文贞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损害了死者的名誉。死者的母亲和哥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社构成侵权责任。
此后这样的案件不断发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按照《民法总则》的立法思想,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同样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采用胎儿出生以后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尽管其主体已经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对于他们死后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适当保护,因而也还保留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和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与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样。因此,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一点上,应当与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样的法理基础。
二、对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本条。
这里的英雄烈士应该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对英雄烈士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并没有超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无论这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对私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但是仍然还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的是同样的民法法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这一规定并不能认为是错误的规定,而是正确的规定。
三、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否定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这样一个特殊保护的规定,并不是说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护。相反,按照《民法总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后,他们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尽管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对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而且在《民法总则》的其他条文当中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护的规范,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做出特殊的保护,因而否定了对其他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原则。
这个问题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仍然规定得相当清楚。我们在研究侵害鲁迅的姓名权侵权案件中,就提出了一个鲜明的意见,由于鲁迅的形象代表了中华民族的形象,因而对于鲁迅死亡后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是在这样的保护当中,与其他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完全一样的。只是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如果诽谤鲁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将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后果:第一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没有提起诉讼保护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追究侵害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这种侵害公共利益行为人的责任,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都不在世,没有直接保护鲁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事实上,这样的经验完全可以应用在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因此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原则应该是一样的,都是予以平等保护,不能有歧视性的规定。只有在一个问题上例外,如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负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时候,也完全适用这样的规则,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而对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护的结论来。
《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到第四次审议稿都没有这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在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由于有的代表提出这样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才提出来这样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这个条文设计的并不精巧,概括的问题也不全面,并不是一个含义精准、适用规则明确的民法规范。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这一条文仅仅强调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强调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从文字的表面上看,确实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时,对于确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其实只要具备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就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不在于还须具备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对这一条文必须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应当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法理和规则,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全面、准确的解释,才能够正确表达《民法总则》以及第185条的基本精神。
引起《民法总则》要规定第180条的事实起因,实际上主要是基于对侵害狼牙山五壮士死者名誉的案件。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没有作出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是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两篇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判决构成侵权。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在社会反应中是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认为,这个判决确实弘扬了社会正气,保护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认为,既然对死者人格利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而是在探讨历史真实,并没有违反表达自由的原则,也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赞成这个案件的判决。
如果从学术探讨的角度上来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一个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法官可以有自己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同样,对一个判决提出批评意见和赞同的意见,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把这样一个问题上升到相当的高度,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可能仍然会有不同意见的表达。至于对《民法总则》规定第185条的法理基础如何进行探讨,还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最起码要贯彻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原则,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保护,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应当予以同等保护。
③ 脸部受伤,留下一个疤,能要求多少精神损害赔偿
一、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的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就是指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保护有精神利益型(如赔礼道歉等),也有经济利益型(如赔偿财物等),通常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都以《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在《解释》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大的完善,从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而物质性人格权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例如生命的死亡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残疾等。虽然这方面的损害在以往的法规中也有所保护,如《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及一些行政上的法规等,都作了有关补偿的规定,但这是比较特别的,都不带有普遍性,况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现有的判例中也没有对此明文写出“赔偿精神损害多少……”等,这确是一个令人感到比较尴尬的现象,而现实办案中,人民群众也反映较为强烈,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也特别的尖锐,为达到“双满意”或避免当事人无谓的投诉,法官往往为此费尽口舌的作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但是死者的家属都是忿忿不平的,这不知是司法界的悲哀还是作为法官的悲哀?另外在《解释》中对人格权作了扩张,其将身体权作为一独立的人格权利,从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权中单独提取出来,使得一些在健康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如强行纹身、偷剪法辫、强制抽血等等。这些均侵害他人身体权
(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
这一点是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而公民的隐私应视作为公民的一项公民的合法权利。在以往是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来给予保护,但是隐私权对比名誉权而言确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一面,如婚姻法以及民诉法、刑诉法中也列出了涉及有关个人隐私、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这就很明白的看出来,在法律上公民的隐私始终是在无形中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这些保护是不周延的,只有明确地将隐私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使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使其得以充分的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应该是并列的。那么何为隐私权?如何才能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呢?“隐私权”的概念至今在国内外的理论界仍有不少争论,其中最早是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它是“不受旁人干涉、搞扰的权利”、“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日本的学者将其说是“个人情报保密权”,其内涵是“保持作为人的尊严与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格来自由地形成自己的人生观所必不可缺乏的东西”……。而我认为,要确定隐私权的概念,首先要了解何谓“隐私”,所谓“隐私”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所以,我们可以将“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为他人得知的并客观存在的个人信息情报的秘密人格权。若需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要从侵害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并对他人进行里侵害,造成他人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方面给予考虑。通常我们可以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这方面给予衡量,如挖别人的祖坟、在他人婚宴进行中播放哀乐、在公共浴室私设微型录像机进行偷拍(这在台湾省也曾出现这类案件)……等等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皆可认作其侵害他人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
(三)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 身份权利其包含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一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通常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等等。而对这一种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造成严重伤害,同样是一种精神伤害,其监护人有权对这种非法侵害提起诉讼,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向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的延伸。
(四)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民法通则》中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就随之消亡,所以他的人格权也就无载体了,但由于此人有其近亲属存于世上,对死者的人格要素对于在世的近亲属仍有一定的影响。这体现在其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怀念及敬仰等一系列的精神寄托,而对死者的声誉、名声等人格的诋毁,都对其在生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痛苦,对这类特定的人造成侵害。例如在《荷花女》小说连载的侵权案中,作者对女主人公“荷花女”的某些描写是对“荷花女”生前的名声造成一定的毁坏,导致其在生的母亲精神受到打击,一病不起而住院治疗。为此事,其母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侵权者魏锡林及《今晚报》败诉。这就是典型的侵犯他人的人格利益并且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一种延伸。因此,对死者的人格侵害实际上是对其仍生活着的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尊严及精神利益的侵害。这类案件判侵权方败诉,实质上也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的表现,这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的。
(五)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通常,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在某些特定的物品,对于持有者具有特殊的意义,是持有者的一种精神寄托并赋予它人格的象征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此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这侵权人的行为也是对物品持有者在精神上的一种损害,例如:照像馆不慎遗失顾客仅有的一张已逝世先人的遗照,令此人深受打击,极为悲痛。这不能以财产的有形损害而论,倘若以照片的物质价值而赔偿受害方一元几角的话,这绝对是有悖公理的,所以当持有者对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为此而在精神上受到伤害者给以适当的补偿和抚慰,同时也给有过错者予适当的惩戒。但我们在对其认定要从严掌握,慎重对待。
二、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财产损失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来实现,但精神损害却难以量化,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仅是作为对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性质,这就给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我国民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救济。针对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对此我们应分别具体对待。我国现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第一,根椐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我们要考虑其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行为人侵害他人主观心态为故意的,一般会绞尽脑汁、不计后果地去追求,其手法上会十分恶劣,在这一种心态下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一般比过失心态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要严重。
第二,根椐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在公共场合传播和在私下场合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以及通过电台、报纸或以贴大字报等形式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也不一样。在这里我们要适当的考虑到时间、空间、领域等范围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加以确定。
第三,根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侵害所造成被侵害人的损害程度也是赔偿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的后果,不一定非要使被侵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才算是一种后果,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是明确地表明侵害行为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伤害,感受到痛苦,被侵害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救济。通常,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素质的人对于同一种侵害其反应和感受也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不提倡把精神受损害方是否为社会名人作为损害后果的一个因素,尽管这是客观的,但这提法把人分作贵贱两等级是不对的。我们可认为社会名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其影响空间、范围大大超过一般群众名誉受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无形)也比一般群众要大,高素质的人的耻辱感通常也比一般低素质的人更为强烈。我们对此给以相应的惩罚也可以尽可能地发挥其社会效果,净化社会环境,警醒世人自觉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
第四,根椐侵权人获利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害方的一种补偿、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经济惩罚。如没有这种惩罚性,那么对于侵害方就失去了意义。例如侵权方以某一社会“名人”为目标,以其名义写一影响较大的传记,在社会上造成轰动并十分畅销,可以想象其获利是十分丰厚的,这传记无论对此“名人”是褒是贬,都是对他的一种侵权。在这类诉讼中,倘若以一般的精神损害纠纷来处理,责令侵害方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而没有针对侵害方获利巨大这一情节判令其赔偿巨额金钱的话,这一判决就失去其惩戒违法行为这一社会意义,而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惩戒,那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相信社会中此类人将会蜂起而仿效之,其后果将是十分恶劣的,而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其立法本意。
第五,根椐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支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惩罚和教育,我们应掌握好这一惩戒的尺度,才能达到以上的效果。我认为,对一些相对弱势的公民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予以适当的惩戒,即可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但对一些强势群体,则可以加大惩戒力度。道理很简单,你作为强势群体,你享有了比他人多的社会资源,也享有了崇高的社会声望与地位,你就必须或有义务更好地遵守社会规范,为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起到表率作用;你一旦侵害他人,你将受到的惩罚必须使你感受到的痛苦和对方的痛苦是一样的,通俗的说就是罚得侵害方“肉疼”。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都是采用此方式,他们称之为“惩罚性赔偿”,美国的学者指出,为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就是削弱侵权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重新作恶。从这里我们可以想象在西方国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这也是一种“以人为本”,强调“人格权”的一种体现。所以在他们的国家中的社会上层人物是比较注意自己的言行的。而在我国,这方面的判例是十分罕见的,但我以为,对此也不妨给予借鉴。试想,一个身家千万或更多的大款,他肆意的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践踏、侵犯,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我们难道仅仅判令他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或者赔偿几十元、几百元、或几千元就过去了?我相信这种隔靴搔痒式的惩戒对于侵害方是起不到丝毫的惩戒、教育的作用的,反而让他更加肆无忌惮的践踏、藐视法律,实际上也是纵容他去作恶、继续侵害他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他既然有如此的社会地位,享有如此多的社会资源,如此高的社会威望;他就有义务去为这社会担负起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这从某方面来说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强势群体在社会上本来就是一强者,倘若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这方面仍一律平等,那么,弱势群体的人格权就会极易受到强势群体的侵害,因为法律对他们的惩戒是如此的苍白无力,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人格在社会中是平等的,决不允许某人有权有势则可肆意践踏他人的人格权,法律也有必要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力度,这也是现代社会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有人会说,同一人受到不同的“群体”的侵害会有不同的金钱赔偿,这就要看“运气”了。持这种观点的人他是走向了纯粹的“获利”心态而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质,其本质是惩罚和教育侵权方而让受侵害方得到精神和物质的抚慰、补偿。从宏观上说,国家立法的本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各阶层更加和谐。倘若我们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作出不符合当事人赔偿能力的判决,这将会使这一判决无法实施,这既不能对被侵害人作出补偿,或者即使实施了判决也失去了对侵害方的惩罚和教育意义,从而使法院的判决丧失了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意义。
第六,根椐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因素,我国地域宽广,民族众多,历史悠久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被害方的精神创伤,也对侵害方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所以我们要针对不同的地区作一综合的考虑,以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法学界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仅是程序不同,在实体上不应有什么差别。刑法作为一个公法,它是针对社会上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是不以个人的意愿而变更的;民法作为一个私法,它在这方面所体现的是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使被害从经济上得到经济赔偿并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其中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给予被侵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抚慰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刑事犯罪分子一经判定罪名成立就必须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是不由被侵害方表示是否放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而是否实施的;但倘若涉及到人格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由被侵害人的提起诉讼为前提的,是否放弃全由被侵害方决定,国家不应剥夺他的这项权利。另外,刑法刑法第36条及刑诉法第77条中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赔偿也无明确规定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而依照《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生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份子进行判刑令其坐牢,惩罚了犯罪份子,这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这种抚慰与民法中的抚慰性质也是一样的,而刑法第36条及刑诉法第77条中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就无须另行在精神损害上给予赔偿,倘若对所有被侵害人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以后的操作和执行也是比较困难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另外,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的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以上争论,在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请示也给予了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是不予受理的。并通过法释「2002」17号公告予以公布。因此,这些争论可暂告一段落。
(二)关于国家侵权赔偿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对于以上的规定,多存在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倘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侵害,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定侵权构成要件,也可以根椐《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问题。
精神损害是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从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但是,倘若一个人受伤害而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从医学角度上讲,他是不可能在精神上或肉体上受到什么的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而失去了这一种感知能力,不能体验人生中的喜、怒、哀、乐,其虽生存,但却丧失了这一人生的意义;虽然他无法感知,直观上是不存在积极精神上的损害,但是这一种侵害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这一种损害是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虽然法律及《解释》中无明文对此加以规定,但他作为一个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只不过其需要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我国是一项比较新的课题,但也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而我国对此项的立法起步较晚。客观的说,我们还不能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只能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立法,这需要从我国民的综合素质和具体情况来进行研究,切不可盲目的照搬,对此,我们应秉承一种“扬弃”的态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我国大力提倡法制的情况下,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将是世界上最为完善和先进的体系之一。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7号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张忻如:《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等诉山西晨光实业公司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名誉权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4期。
④ 谁知道荷花女案件的经过
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一个曲艺之家,自幼随父学艺演唱,从1940年起在天津登台演出,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
1985年起,魏锡林拟以吉文贞为原型人物创作小说。创作中,魏锡林曾几次寻访了陈秀琴(吉文贞之母)、吉文利(吉文贞之弟),了解吉文贞生平及其从艺情况,并索要了其生前照片。1987年初,这部由魏锡林自行创作,总计约11万字的小说《荷花女》完稿,并被投稿于《今晚报》。
《今晚报》副刊自1987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2日对小说配插图进行连载,每日一篇,共计56篇。小说在内容中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内容除部分写实外,还虚构了部分有关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情节。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为由,先后两次找到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以报纸要对广大读者负责为由拒绝,并在同年8月召开的小说笔会上授予该小说荣誉奖。
1987年6月,陈秀琴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魏锡林未经其同意在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吉文贞和自己的名誉权,《今晚报》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损害扩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魏锡林认为,小说《荷花女》虽然虚构了部分情节,但并没有降低“荷花女”本人形象,反而使其形象得到了提高;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并提起反诉。《今晚报》社认为,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
天津中院在近两年的审理期间,走访了天津曲艺团、中国作家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等地,查证了当年邻居、作家、曲艺演员、观众等17个证人,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
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认定公民死亡后,虽然丧失了权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名誉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损害死者名誉的同时,也会使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受到损害。
因此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故“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真实姓名,
其中虚构了有损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一些情节,其行为侵害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今晚报》社对使用真实姓名的小说《荷花女》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致使损害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天津中院判令,魏锡林和《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各赔偿陈秀琴400元。同时魏锡林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今晚报》社、魏锡林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在认定天津中院判决合法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参考资料来源:人名法院报-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 名誉权纠纷案
⑤ 在搞一个人格权访问课题研究,哪能找到一些权威的法律案例。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三、“荷花女”案。1988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并由此做出对死者名誉利益予以保护司法解释的案件
「案情」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11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不是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这个案件是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解决。对于这个案件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是极为广泛的,不仅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释,对于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请求。因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论研究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已经写进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再也不是争论的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记的,它的光辉永存。
四、“人体画展览风波”案。1988
入选理由:最为轰动、拖延时间最长的侵害肖像权案件
「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术学院模特工。在招聘的时候,美术学院和模特工约定按照《招聘简章》处理聘用事宜。该美术学院招聘模特工简章规定,模特工用于课堂教学、写生,对模特工的工作情况予以保密。校方使用模特工规则规定:教学使用模特工,由任课教师填写模特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教师创作,也应先填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承包创作任务的单位所用模特工,须在订单上注明,在任务结算时从稿费中偿还模特费。按照上述规定,三位模特工为美术学院提供服务。1988年举行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规模空前,中国美术馆门前观赏的人排成长龙。油画作者未经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将以三名模特工为模特创作的人体画也予以公开展览,作者和美术学院获得若干展出的收益。原告以被告违背原来商定的协议为由,认为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直到90年代末,这个案件才审判终结,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点评」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并不特别重大,但是它的影响极大。在当时,举办第一届人体油画展览是一件轰动的事,再加上出现了肖像权纠纷案,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它对普及人格权法律知识是极为重要的。之所以将这个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审理终结,就是为了要“冷处理”。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模特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对于模特的肖像权应当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提供模特创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肖像权的保护是应当
有特殊规定的。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起草了一个条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权。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规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就准许对方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如果既准许其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又不准许将创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卖,主张这些作品的肖像权,那么提供人体模特创作就没有意义。至于本案之所以认为构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对模特身份的保密条款。如果不是这样约定,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另外一点,对一个民事争议的案件,长达十年才予以处理,显然看出“长官意志”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作用。这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1990
入选理由: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标本”案。1992
入选理由:第一例尸体受到侵害起诉得到判决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甲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医学院的专家对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甲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甲的病情迅速恶化。武甲死后,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要求被告在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并有武乙在场的情况下,对武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武甲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标本以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甲尸体被解剖后非常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1992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损害其名誉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点评」这个案例并不是第一件请求对尸体进行保护的案件,在此之前河北省也发生了
一件类似的案件,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尸体究竟是不是要予以保护,在此之前一直是存在争论的问题。受理本案的法院根据法理,认为人的尸体不受法律保护是不符合情理和习惯的,因此直接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成功的判决。但是究竟基于什么理由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则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人死亡之后遗留的尸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这个权利。这个理论是不对的。我提出了一个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享有的身体权就成为了身体利益,体现在尸体上面,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当然也有其他的理论。总而言之,从这个案例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就开始了对尸体的法律保护,这个案件的功绩就是奠定了这种保护的基础。此外,这个案例对于认定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其中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理论上有争论。既然死者的尸体是身体权的延伸,那么身体权也就是当然的。
七、“疑似精神病予以强制治疗”案。1991
入选理由:引发人身自由是不是具体人格权讨论的典型案件
「案情」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经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上班工作。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张某不服。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这个案例是全国第一例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法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上没有规定为人格权,因此不能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认定侵权行为,因而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性质审结本案。这个案件尖锐地提出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定否定说”的意见,就是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仅是列举式的,并且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作为总的概括,以免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由于法无明文而不能得到保护。但是很多司法人员都固守权利法定的原则,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人格权同样如此。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可惜的是,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对人身自由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此外,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不能用民法保护。这也是一个荒谬的观点。凡是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都需要民法的保护。对此,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条文了,解决了这个问题。
八、“女青年超市遭搜身”案。 1992
入选理由:引发了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讨论并最终立法的案件
「案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超市保安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责问二人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没有付款。二人如实告知已经付清货款,但是保安人员仍不相信,将二人带到收银台,告知其店方规定有权查阅顾客携带的东西。王某生气地让他们检查,保安人员还是不相信,将二人带到办公室盘问,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逼得两名女青年伤心落泪。直到最后没有搜查出任何东西之后,店方才对二人道歉并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
损害,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超市承认错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诉。
「点评」本案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但是它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人格尊严的问题,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问题。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立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是作了规定的,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却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当中,忽略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在这个案件发生时,立法机关正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们认为,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在民法上,如果不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无法完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43条规定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现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编的第2条对此明文加以规定,就是这个案件在人格权法发展中的最重要的功绩。
九、“幼女被奸淫堕胎索赔”案。1994
入选理由:最早提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案情」史某为13周岁幼女,1994年7月21日被罪犯刘某奸淫,致其怀孕、堕胎以及治疗等支出费用13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刘某被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诉讼中,史某的父亲以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对侵害性自主权(当时叫做贞操权)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法庭没有准许。后史父又向法院民庭起诉,列刘某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这是最早发生、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但是这个案件的影响不够大。影响最大的同类案件,是2001年发生的王某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性自主权及其保护的问题上,立法和司法都存在偏见。性自主权就是指主体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对此,刑法和行政法都有规定,但是在民法上就是不保护。现实的结果就是,在这些偏见面前,本案的受害人以及王某这位受害人,以及许许多多的同样的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就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民法草案也还是没有接受这样的意见,不知这个问题的解决究竟要到什么时候才会有结果。
十、“胎儿受到损害索赔”案。 2001
入选理由:第一次提出胎儿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
「案情」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戚某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某中级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司机戚某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点评」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基本上都是有规定的。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在实践中第一次提出了这个问题,正式提起了诉讼程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第二,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三个基本规则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在民法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自然人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不平衡,同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均衡。至于本案,由于胎儿出生之后是不是已经受到了损害,尚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还无法确定赔偿的问题。
⑥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则不享有,它具有专属性。第二,取得和丧失权利的方式不同。公民自从出生时起、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开始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荣誉权并不是公民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权利,而必须是有了突出贡献被有关组织授予某种称号以后才能产生的一项权利。如果公民的荣誉称号被合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也就丧失了,但名誉权不会丧失。需要说明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并不一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必然丧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者名誉权是可以得到保护的。最先提出此要求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回答。近几年来,这方面的案件不断出现,不久前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杨子荣名誉权案也是如此,杨子荣的养子杨克武因电视剧《林海雪原》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认为被告在电视剧中虚构了不少情节,严重侵犯了英雄杨子荣的名誉权。3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了杨克武的诉求,原因并不是法律不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而是因为法院认定杨克武与杨子荣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公布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侵害荣誉权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具体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主要体现为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例如,去年,歌手韦唯为《韦唯的燃情岁月》一文起诉一家画报社及作者王学仁侵犯名誉权,原因主要是某画报未经同意连载了名为《韦唯的燃情岁月》的文章,文章内容主要描述她个人情感生活方面不愿让人知晓的情况等。如果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或者基本内容失实的,都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也有可能构成此类侵权。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为诽谤。作者使用素材不当,损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誉权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⑦ 急求一个关于名誉权或荣誉权的案例,政治课演讲用!!
荷花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