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污染
㈠ 海南淡水水库河流有重金属污染吗
这种淡水水库河流应该没有重金属污染。
㈡ 水库被污染用什么改善水
水处理设备一般用的是RO膜逆渗透技术,这个技术也是用于海水淡化的。
国内外比较先进的都是用这种设备,这套设备还得有其他的辅助设备,
包括:原水池,石英砂过滤桶,活性炭过滤桶(有时候需要两个),多个2目
过滤器,进入RO膜之前最好还要添加阻垢剂,防止RO膜结垢影响使用寿命,
因为这套设备挺贵的,美国尼米磁级航空母舰上用的就是这套系统,处理能力
是24小时40万加仑,很牛吧,处理的水就是纯净水,市场上卖的那种。
大型水库被污染了,又没有说怎么污染的?油污染?生活污水?化学药品倾倒?还是放射污染?如果是那样的话,就要请教专家了
㈢ 水库水质污染找谁投诉
建议你拔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电话来投诉水库水质被污染的问题。因为12345市民服务热线实行“一号对外回、集中受理、分答类处置、统一协调、各方联动、限时办理”的工作机制。接到诉求后相关部门会及时妥善办理来电事项并回复市民,同时将办理的结果反馈给市民服务热线。
㈣ 水利枢纽对环境有何影响
从生态环境的观点来看,水利枢纽也是人类通 过对水资源的调节、控制以改善生态环境,维持新的 生态平衡的工作。 水利与生态相联系就是把水利枢 纽和生态问题相结合, 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发 展 〔1〕 。 但是水利枢纽也会对水环境造成一定的影 响,就此问题开展研究分析与总结。 1 水利枢纽对水环境的影响 〔2 -7〕 由于水库建成蓄水,改变了河流原来的水文条 件,小的水库由于库容有限,基本不改变河流的水文 条件。 但大、中型水库(有的是年调节水库,有的是 多年调节水库) 会改变河流的水文条件和水流状 态,使泥沙等在库内沉积,库水及下游河段水流含沙 量减少,会对有些物质产生吸附与解吸,水质变化。 水的流速变小,库内滞留时间加长,扩散能力减弱, 致使水库局部污染超标,受氧能力减少,库区接纳 BOD 污染负荷能力下降和降解量增加,即流速减 缓,降低自净能力。 另一方面,水的滞留时间增加, 增大了自净能。 水库蓄水淹没的土壤中有毒有害物 质和营养物质被水溶出,可能引起水库的水质下降, 水库也会拦蓄营养物质(氮、磷、钾等),促进藻类的 生长,有可能出现富营养化现象,如昆明滇池,在夏 季甚至会出现深水层缺氧现象。 随着库水位的上升,两岸地下水位也相应上升, 因而出现浸没、湿陷、塌井、沼泽化、盐渍化等。 同时 也造成库水向库外渗漏,使库外某些地区的水文地 质状况发生改变。 如云南以礼河水槽子水库,开始 蓄水5d 后就发现库水外漏,库水经过80d 在西南侧 低地那姑盆地的白雾三村出流,造成房屋破坏或由 于地面出水而不能居住。 由于兴修水利工程造成泥沙淤积移位形成的生 态环境问题。 例如,三门峡水库末端泥沙淤积使潼 关河床抬高,致使上游渭河洪水下泄不畅,两岸农田 排水困难,局部沼泽化。 永定河官厅水库库区淤积 泥沙导致上游支流沩水河河口形成拦门沙,影响沩 水河泄洪排水。 不仅如此,水库还能通过影响水质对人类产生 影响。 水利枢纽蓄水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水体 中的微量元素发生变化,又通过食物链的浓缩作用 到达人体。 除一些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外,另一些 如汞、铅、镉等对人体有害的元素,可能对人体会产 生畸变、突变。 水中有机物质的污染也不可忽视,要 研究有机污染物的转化规律,以便寻求解决的对策。 在水库下游,一般情况下排放水的含沙量减少, 下游河床发生冲刷,河床沉积的沙变,吸附能力降 低,自净能力变差。 但当水库冲沙时,下游河段水浊 度增加,铅、汞等有害物质有所增加,溶解氧、氨、氮、 硝酸盐等的浓度在冲沙时会有增加,总体水质变差。 水库下游还可能会出现缺乏营养物现象。 由于水库 蓄放水,将影响其下游河段和地下水位的升降时间 发生改变,进一步影响下游洪灾的防御及下游潜育 化、沼泽化程度。 由于水库蓄水,入海口部位河流水 位在有些时候会下降,产生咸水入侵,造成入海口三 角洲地区土壤盐渍化。 河水来沙量的减少,会造成 入海口处海岸的侵蚀。 水库对营养物质的拦截,影 响下游河段及入海处近海鱼类的生存。 水库清水对下游河段的冲刷,可改善航道,提高 泄洪能力。 但也会造成岸坡、河堤坍滑,对防洪、人 居、航运造成负面影响。 水库拦截泥沙,使下游的土 地得不到正常肥力补给,需增加肥料的使用。 如尼 罗河下游自建阿斯旺水库后,农业生产得增加化肥 的使用。 2 降低水利枢纽对水环境影响的对策 分析 2 1 树立生态水利的意识 正确认识、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处理水 利工程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人为本”就是要以 全人类包括我国人民发展的要求为基本出发点,努 力满足人民改善生活条件的需求。 但是,首先要规 范人类自身的行为。 不能使人口无限增加,甚至超 过环境容量; 不能浪费资源,使资源提早枯竭。 要 认真分析不同历史时期的水土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 承载能力,特别是水资源承载能力。 要限制在水资 源紧张的地区发展高耗水工业和扩大灌溉面积; 不 允许在洪泛区特别是河道行洪范围内围垦或修建公 共和民用建筑物等。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要发展,但不能以当代 人的发展侵占后代人可以发展的权利。 这就要求在 发展中非常注意对资源合理利用、对生态突出关注、 对环境倍加保护。 对水利工作者来说,更重要的是 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 展。 在修建水利工程之前,要通过合理的规划设计, 研究确定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对策。 在修建 工程中要按设计要求,妥善安排好各种实施工作。 在修建工程之后要充分利用调度管理发挥工程正面 效益,设法修复或弥补因修建水利工程而造成的生 态环境负面影响。 自有人类社会以来,人与自然都在发展。 宏观 上大自然的发展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例 如,地壳的变动、河道的切割、大江大河三角洲的冲 淤等等。 但是人类仍然能够在微观的尺度上改变自 然环境,以求得自身的发展。 水利工程也正是在一 定条件下修堤、筑坝、开渠、建闸、安装水力机械,改 变水环境,以求得人类在防洪、灌溉、供水以及发电、 通航各方面取得有利的生存发展条件。 人类越发 展,改造自然的能力越强,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也越 大。 所有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干预,都会造成对生态 不可逆转的破坏。 例如:甘肃的黄羊河流域由于水 资源过度开发,特别是上游的过度用水,使下游干旱 缺水,土地沙化加剧,当土地沙化形成沙漠时,就很 难逆转。 人类对湖沼、湿地的过度围垦也会造成一 系列生态环境失衡问题。 因此,我们必需高度重视 水利发展中的生态环境问题,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的理念来认识和妥善处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 响,确保水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2 2 加强负面影响的调查分析和评价,提出处理方 案 兴修水利工程的目的是为改造水环境,使之向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方向转化。 这里所谓负面影 响指的是兴修水利工程所带来对生态环境的副作 用。 这些副作用往往不容易为人们正确认识,或因 出发点不同而认识有很多分歧。 因此必须对水利工 程的副作用有正确的评估和处理的对策。 这就需要 积累大量观测调查资料,加强分析研究工作,对负面 影响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并提出正确的处理方案。 目前,在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规范中,都要求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需进行严格的审批。 应予以充 分重视并加强此方面工作。 1997 年水利部发布的 《江河流域规划编制规范》 中也提出了对江河流域 治理开发规划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从宏观 上识别、预估、分析其对生态环境的有利和不利影 响,研究减免不利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纳入规划方 案。 上述规定是减免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 影响的有力措施。 可以防止过去一些地区因缺乏流 域统筹规划,造成水利工程修建越多,生态环境负面 影响越重的状况。 对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修编 时,特别需要注意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工作。 有些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对河流已进行了比较全 面的流域治理规划。 如位居我国西北内陆干旱区的 黑河流域,过去由于缺乏统一规划,近半个世纪来, 中游引用水量过多,下游河湖干涸,沙生植物包括胡 杨、梭梭林及柽柳、沙枣等大面积死亡,土地荒漠化 加剧。 经过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1999 年成立了黑 河流域管理局,编制了黑河流域近期治理规划。 从 2000 年起开展跨省水量调度,成功地促进了中游地 区节约用水,下泄流量显著增加,河道断流时间减 少,黑河水流不仅进入东居延海,还进入了干涸40 多年的西居延海。 既开发利用了水资源,促进了张 掖地区节水型社会的发展,也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 境。 2 3 加强多学科合作,为修复或补救生态环境提供 支持 在修建三峡时,渔业工作者曾就中华鲟保护问 题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采取人工繁殖取得很大成 功。 南水北调工作中,生态学者对血吸虫病是否会 随调水而转移也做了大量工作,明确它的寄生母 体———钉螺不会越过纬度33°15′线而生长。 其他在 湿地保护、退耕还林还草等方面更需要地理学、林 学、生物学多学科研究。
㈤ 为什么湖泊,水库的水体受到污染后不容易控制和治理
当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或地下水等水体后,其含量超过了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从而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被称为水体污染。大量的无机、有机污染物进入水体,不仅破坏水生生态系统,而且危害及到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性缺水使人们工农业生产、生活受到影响.
要解决我国的水污染问题要从多方面着手综合考虑,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其对策措施有:
1、减少耗水量:当前我国的水资源的利用,一方面感到水资源紧张,另一方面浪费又很严重。同工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许多单位产品耗水量要高得多。耗水量大,不仅造成了水资源的浪费,而且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
通过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等,都是在实践中被证明了是行之有效的。
2、建立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为了控制水污染的发展,工业企业还必须积极治理水污染,尤其是有毒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单独处理或预处理。随着工业布局、城市布局的调整和城市下水道管网的建设与完善,可逐步实现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使城市污水处理与工业废水治理结合起来。 天猫美国普卫欣提示:雾霾天气出行记得做好防护。
3、产业结构调整: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是有限的,合理的工业布局可以充分利用自然环境的自然能力,变恶性循环为良性循环,起到发展经济,控制污染的作用。关、停、并、转那些耗水量大、污染重、治污代价高的企业。也要对耗水大的农业结构进行调整,特别是干旱、半干旱地区要减少水稻种植面积,走节水农业与可持续发展之路。
4、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包括农村生活源、农业面源、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的污染。要解决面源污染比工业污染和大中城市生活污水难度更大,需要通过综合防治和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工程等措施进行控制。
㈥ 如何用arcgis画水库的污染分布图
按照污染值分层设色,污染区范围就有了
㈦ 平原河流水库是否存在内源污染
河流水库存在内源污染。
内源污染主要指进入水体中的营养物质通过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作用,逐渐沉降至湖泊底质表层。积累在底泥表层的氮、磷营养物质,一方面可被微生物直接摄入,进入食物链,参与水生生态系统的循环;另一方面,可在一定的物理化学及环境条件下,从底泥中释放出来而重新进入水中,从而形成内污染负荷。
㈧ 水库水质北污染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
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追问:
有没有吉林的?
回答: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行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近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
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 ,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㈨ 官厅水库的污染原因
1.上游地区建设的拦蓄工程截流入库水量。
2.大量污水排入库区。
3.水库上游地区生态环境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