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⑴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配置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利工程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利工程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未出示代收委托书的,用水户有权拒交。
⑵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
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
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
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
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
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
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
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
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
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
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
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
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
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
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
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
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
,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
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
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
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
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
,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
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
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
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
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
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
、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
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
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
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
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
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
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
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
、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⑶ 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搬迁办法有哪些
陕西省出台《陕西省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办法》,针对小型库区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实施管理、安置验收、后期扶助等做出明确规定,旨在让小型水库移民安置有章可循、管理规范。该《管理办法》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1日废止。
《管理办法》明确了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规定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安置规划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执行《陕西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平均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平均标准》。工程竣工前,要组织验收。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终验由省级库区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验收合格后,将小型水库纳入下一年度后期扶助实施范围。
⑷ 如何进一步加强水库建设与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建立和落实水库建设防汛、安全责任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省水库建设必须建立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建设防汛、安全责任制,全省各地要对正在实施和今后将要实施的所有大中型和重点小型水库的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清理检查,要逐库落实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三个责任人。对于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各地要按照我厅与各地市人民政府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省补助项目责任书的要求,从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施工期运行安全、信息报送、建后管护等九个方面,明确各方的职责,抓好落实工作。同时,全省各地也要层层签订责任书,逐库落实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单位责任人和各项工作的职责。
二、切实加强前期工作。一是认真抓好勘察设计工作。项目法人要高度重视勘察设计等项目建设前期技术工作,要给予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工作时间,保障相应的前期工作经费。初步设计一定要做深、做实、做透。做深,就是设计深度要够,要符合初步设计的技术规范,设计和审查都要严把质量关;做实,就是概算编制要实,设计要科学合理,工程量计算要实事求是,单价和定额取费要符合标准,严禁虚报冒领;做透,就是要把技术问题分析透,安全隐患分析透。二是严格前期工作设计资质准入机制。严格资质审查,严把水库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关。为保证设计深度和质量,大中型水库初步设计应由具有蓄水安全鉴定资格的甲级资质单位承担,小(1)型水库初步设计应由具有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资格的乙级资质以上单位承担。三是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全省所有水库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我厅规定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水库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同时具有蓄水安全鉴定资格。四要建立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为做好上述工作,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承担单位,要相对固定一批专家和人员开展有关工作,并要建立责任制,明确各个单位、各个环节的责任,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初步设计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甚至不予市场准入。
三、加大施工图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力度。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要求,在确保工程安全情况下,尽可能做好项目优化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质量管理规定切实把好施工图自审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组织技术力量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督促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做好施工图修改工作;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有关规定搞好施工图核查和签发工作。未经审查的施工图,监理单位不得核查签发,未经监理单位核查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设计单位要切实做好现场服务,随时掌握现场施工情况,及时解决有关设计变更问题。一般设计修改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查批复初步设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监理单位不得发开工令。
四、不断推行和完善“三项制度”。首先,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一要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按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要符合任职条件,项目法人代表应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建设管理经验,并尽可能做到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水利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一定的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必须为专职人员。二要明确项目法人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项目法人组成人员数量、技术力量和人员素质要与承担的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应建立适应工程需要的组织机构,明确组成人员的职责与分工,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同时,要勇于创新,对于中小型水库,要根据实际,积极探索代建制建设管理模式。其次,认真做好招标投标工作。水库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等单位,打破地区和行业保护,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履行好对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职能。在工程招标备案时要依法加强对招标文件的监督备案工作,对存在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公平竞争等歧视性条款内容的招标文件,要责令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备案,招投标活动不得继续进行。为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承发包活动的严肃、公平、公正、公开,投标入围单位在参加投标时,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本企业开户银行帐户汇出,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将作为放弃投标或无效投标处理。全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对转包、违法分包和出租、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第三,进一步规范监理行为。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新建及除险加固的中型水库工程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要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并做到监理人员全部持证上岗。总监必须要有水利部监理工程师证和监理单位上岗证。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编制符合项目实际的监理规划、主要项目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监理文件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记录和填写。现场监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好监理职责,按照“公开、独立、自主”的原则,认真执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旁站监理,把好每一道工序质量关。对不讲原则、弄虚作假、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的监理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进一步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落实参建各方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水库建设质量和安全。全省水利建设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措施费用应按《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费用定额及概算编制规定》列入工程概算,并不得移作他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要制定质量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人负责质量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水利工程)的规定,严格落实“三检制”和“三级安全教育”制度;监理单位要加强对质量和安全的严格控制。中央和省补助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负责,由该单位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参建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认真的监督并提出质量鉴定报告。要使“项目法人负责、施工保证、监理控制、政府监督”的质量管理体系在水库工程建设中得到充分体现。在水库工程项目建设中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提高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管理能力,及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防止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汛期施工的水库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按规定的要求将度汛方案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备案,同时必须落实防汛责任制,确保水库度汛安全。项目法人和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处理好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同时要认真落实好防御超标准洪水的应急预案,确保施工期间工程施工人员的生产安全,将工程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六、不断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在今后一个时期仍将是国家发改委和水利部稽察办的稽察重点,全省各地要积极配合水利部和国家、省有关部委开展的稽察、审计和检查等工作。全省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水库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组织力量,以前期工作、三项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为重点,大力开展稽察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违规违纪以及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坚决予以严肃处理。全省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认真落实有关整改意见,整改工作要切实解决问题,扎实到位。我厅将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力量,以前期工作、三项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为重点,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七、认真做好验收工作。验收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有效发挥工程效益的重要措施,是政府实施监管的重要手段。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验收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快工程验收进度,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定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验收条件的,要及时组织验收或申请组织验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对因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可先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水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努力做到完工一座,竣工验收一座,正常投入运行一座,发挥效益一座。
⑸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⑹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内全管理应急预案,容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⑺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⑻ 求中、小型水电站安全类管理规定、制度等。
一、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蓄水的水库大坝。本规定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及与其配套运用的泄洪、输水、过船等建筑物。水电站大坝按国家、省电监部门有关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其中以发电为主的大中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或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坝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小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或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大坝按照本规定执行。各类水电站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等资料应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塘坝可参照执行。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水库大坝管理责任水库大坝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隶属关系,建立和落实以单位法人责任、主管部门责任、监督管理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安全责任制。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确保各主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负责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负运行管理单位法人责任。各级水利、经贸(电力)、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负主管部门责任。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划,对其所管辖区域内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其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行政领导责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三、水库大坝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安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体制,省级各大坝管理部门监督大型直属水库,设区市大坝主管部门监督中型及直属水库,县(市、区)大坝主管部门监督小型水库。对一些功能重要、位置重要、影响面较大的特殊水库可另定。省、市、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全省水库大坝分级情况通知同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各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和督促下属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一)组织实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建立完备的技术档案;(二)组织实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开展定期安全检查与质量评价;(三)组织实施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及时消除各类险情;(四)组织实施水库汛期管理,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度汛。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在监督、组织实施上述活动时,应当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四、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全省所有水库大坝必须实行大坝注册登记。水库大坝按照分级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的办法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注册登记工作按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及下列程序进行:(一)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向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二)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所登记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责成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改正;审核合格后,建立同级行业技术档案,技术档案由县级报设区市,最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建立统一的全省水库大坝基础数据库。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上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年度登记截至当年12月31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省级数据库更新。五、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按照定期鉴定与应急鉴定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全鉴定制度。定期鉴定按照以下时限执行:大中型水库大坝每隔六年进行一次;小型水库大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水库大坝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进行。应急鉴定按照以下要求执行: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发生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异常现象的,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应急安全鉴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具体安全鉴定工作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及以下程序进行:(一)大坝安全评价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二)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由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三)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对安全鉴定意见组织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50米以上的中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30米以上等相对重要的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应当及时印发审定意见。经审定确认水库大坝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六、水库大坝除险加固病险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安排除险加固排除水库大坝险情。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经鉴定确认为病险的水库大坝,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及时制定除险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库大坝病险程度和一旦失事将造成的影响程度,优先安排与防洪保安关系密切的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二)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除险加固方案组织实施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其中对于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管理。(三)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将工程除险加固年度进展情况和竣工资料上报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并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报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四)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收到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五)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行业水库大坝年度除险加固进展情况及竣工验收资料整理汇总后,于次年1月31日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此基础上对新一年水库大坝度汛安全进行评估。对于经鉴定确认为病险水库大坝、但未能及时进行除险加固的,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库管理单位下达通知,要求病险水库大坝管理单位采取降低蓄水位、甚至腾空库容等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安全度汛,各级各主管部门所属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同时,水库主管部门应督促尽快维修整改。七、水库大坝度汛管理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确保水库大坝度汛安全:(一)落实防汛责任人制度。对于每座水库大坝,应当确定防汛行政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防汛防守安全管理责任人。其中:大、中、小型水库大坝防汛行政责任人一般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担任;主管部门负责人由主管单位领导担任;水库大坝防汛防守安全管理责任人由其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必须确保所有水库大坝在汛期、特别是台风、暴雨、山洪时期有人值守。(二)落实度汛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前,防汛责任人应当组织对其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度汛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核查和抽查。(三)落实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四)落实应急预案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洪抢险和防御超标准洪水等应急预案,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各类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汛期调度方案和防汛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八、附则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水库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